民事判决书
(2022)鲁 0323 知民初 216 号
原告:山东程明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地址淄博市张店区西八路南首傅家镇唐家村西首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70303785014233T。确认送达地址: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 222号中德国际大厦 18 层,18369903310。
法定代表人:王淑君,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锡迎,山东德衡(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淄博煜邦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双杨镇董家村村委西南500米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MA3C0YN538。确认的送达地址:淄博市淄川区双杨镇董家村村委西南500米,18653302153。
法定代表人:刘明、执行董事兼经理。
第三人:杜慧芳,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环保设备销售,身份证号码:370304196411010645,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 区共青团西路北六巷 6号楼 2单元 402号,确认的送达地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共青团西路北六巷6号楼2单元402号15666035100。
原告山东程明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煜邦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第三人杜慧芳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2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程明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锡迎、被告淄博煜邦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明、第三人杜慧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程明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淄博煜邦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以及侵害原山东程明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著作权的行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 影响;2.请求判令被告淄博煜邦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山东程明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3万元;3.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淄博煜邦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山东程明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1月24日,曾用名淄博程明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化工设备及配件 生产、加工、销售,减速机销售,货物进出口业务。为宣传推广山东程明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制作了设备说明书,并于2012年 4月装订成册向相关公众发放,后多次改版。2021年11月初,山东程明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发现作为同行业的淄博煜邦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在其所发放的设备说明书中直接使用了山东程明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上述设备说明书的部分页面内容,且将图片中山东程明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的水印名称改为了淄博煜邦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并向相关公众发放。山东程明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已委托山东省淄博市鲁中公证处对淄博煜邦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已对山东程明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享有的著作权进行了可信时间戳取证。淄博煜邦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未经山东程明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许可,擅自使用山东程明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设备说明书,侵害了山东程明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的著作权,同时对山东程明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构成混淆,致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山东程明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为此诉之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淄博煜邦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在行业内淄博这边的说明册基本上都一样的,这个圈子里都是一样的制作,好多说明 书都是从杜慧芳经理这边定制的。我们这边有好多相同的说明书,我比对三家说明书,基本上都大同小异,通篇中的产品也差不多,这样的话所有企业是不是也侵害著作权呢?这样侵权谁的著作权证明划分呢?这里面有好多相同标准,程明公司2012年制作的说明册的内容,有无证据证实不是从网上找的,故不存在侵害著作权的说法。
第三人杜慧芳述称1.首先程明公司的宣传册不是我们做的。2 煜邦公司的宣传册是我做的,其中他们公司提供的一部分 材料,还有一部分是从网上找的,图片的内容基本上大同小异,具体是不是刘总提供的我忘了,当时是 2016年左右制作的,时间太长了,我都忘了。当时煜邦公司委托我们排版,经过被告认可我们才印出来,印好再付尾款,因为当时我给很多化工设备厂印刷宣传册,大致流程为,设计一下,客户或者化工设备厂认可就排版就印刷出来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山东程明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及相关权利作品相关情况
山东程明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曾用名淄博程明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明公司),成立于2006年1月24日,经营范围: 化工设备及配件生产、加工、销售,减速机销售,货物进出口业务。注册资本2100万。
2012年4月程明公司制作了案涉设备说明书,并装订成册向相关公众发放。
二、淄博煜邦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及被诉侵权作品的情况
淄博煜邦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邦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26日,经营范围:化工设备生产及销售;建筑材料、 陶瓷原料、化工产品、化工原料、机电设备、五金交电、有色金属、陶瓷制品、纺织品、汽车配件、服装鞋帽、塑料制品、钢材、 木材销售等。注册资本1600万。
2006年3月份,煜邦公司提供部分图片材料委托第三人杜慧芳制作产品说明书一份,并投入使用。
2021年11月初,程明公司发现煜邦公司所发放的设备说明书中使用了程明公司设备说明书的部分页面内容,2021年12月3日委托山东省淄博市鲁中公证处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书及保全视频显示煜邦公司《搪玻璃设备》说明书中第9 页至第12页与程明公司产品说明书第18页至第21页内容基本相同,第13页至第21页与第26页至第34页内容基本相同,其内容除公司水印名称外与原告说明书基本一致。另外煜邦公司说明书第 25页中的摆线针轮减速机和双端面机械密件与程明公司第38、39页所载的该设备图片基本相同,但颜色排版不一致。
三、支出情况
程明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律师费 4000元公证费4040元、公证摄像费 62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企业变更情况、可信时间戳取证视频、可信时间戳文件(.tsa格式) 光盘一份、可信时间戳认书一份、2012年版设备说明书一份、(2022)鲁淄博鲁中证民字第132号《公证书》一份、公证保全视频光盘一份、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律师费付款凭证一份、公证费发票份、公证摄像费发票一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实,均记录在卷佐 证。
本院认为,程明公司案涉产品说明书文字表述、图片、照片 编排的内容和方式均有独特的特点,具有独创性,应视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在作品或者制品署名的自然人或法人的和其他 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程明公司所提供的产品说明书印有公司的企业名称,在煜邦公司无法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推定程明公司 2012 年 4 月份即取得案涉说明书的著作权。被告煜邦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 2016 年制作说明书时图片、照片、文字的来源,且形成在后的说明书的第 9 至 21 页共计13 页的内容与程明公司设备说明书基本相同,该部分内容与程明公司产品说明书的内容构成实质相似,鉴于煜邦公司有接触说明书的可能性,且煜邦公司未举证证实上述内容系其自主创作或经合法授权,其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对原告程明公司要求被告淄博煜邦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考虑作品类型、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被告煜邦公司赔偿原告程明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0000元。煜邦公司说明书第 25 页中的摆线针轮减速机和双端面机械密件仅为照片未附有文字说明,且与程明公司说明书第 38、39 页所载的该设备图片颜色排版不一致,故对原告主张煜邦公司说明书中该部分内容构成著作权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煜邦公司虽然与程明公司具有竞争关系,但煜邦公司印刷的说明书中每页均标明“煜邦设备”,煜邦公司案涉说明书不存在引人误 认为与程明公司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不构成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或者损害其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煜邦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使用并销毁案涉侵权的设备说明书;
二、被告淄博煜邦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山东程明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0000 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程明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山东程明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淄博煜邦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50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 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